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成立于1979年12月。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秘书长及委员(若干)人组成。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现任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为王浩。
历史沿革
1979年12月18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正式设立,此后,全省各级人大相继产生本级人大常委会。12月19日,浙江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首次行使地方立法权,通过浙江省地方立法史上第一件地方性法规——《浙江省县以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试行细则》,由此拉开浙江省地方立法工作的帷幕。
1979年至1986年是浙江省地方立法的初创和探索阶段。1987年后,浙江省高度重视经济立法,省人大常委会出台了一大批规范市场主体和经济秩序、加强宏观调控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法规,浙江省地方立法进入“快车道”。
1994年,浙江省人大常委会首次采用上下联动方式开展农业法和农业技术推广法执法检查。从此,对年度重要监督议题采用联动方式组织开展监督,成为浙江人大的新常态。1998年起,浙江省人大常委会以提高立法质量为重点,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加强经济立法的同时,更加重视社会领域立法。
2000年7月29日 ,浙江省第一次立法听证会——《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修订草案)》听证会在杭州举行,这也是《立法法》颁布实施后全国范围内举行的第一次立法听证会。2002年12月,由浙江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办的“地方立法网”正式开通,成为全国第一家由省级人大主办的地方立法方面的网站。2004年5月,浙江省委召开全省人大工作会议,自此,每届省委召开一次人大工作会议成为制度性安排。2018年以来,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每年都会安排两项左右联动监督议题,省市县三级人大同向发力、同题共答,寓支持于监督之中。
截至2024年6月,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定修订省地方性法规 449件(现行有效 231件),修改 325件次,批准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676件、景宁畲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13件……
主要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章第四十四条,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领导或者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四)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六)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七)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八)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九)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根据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的任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十一)按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监督庭庭长、副庭长、审判长签发法律文书权限的暂行规定、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监督庭庭长、副庭长、审判长签发法律文书权限的暂行规定、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十三)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十四)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议事规则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按照本规则的规定议事。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准备、召开以及会议期间的相关工作,适用本规则。
常务委员会行使立法、监督、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职权的活动,法律和本省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会议的举行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遇有特殊情况,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采取视频会议方式举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开会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并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主任会议决定的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部门及人员,并在五日前提供有关会议材料,但特殊情况除外。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督促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供有关会议材料。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围绕议题开展调查研究。形成的调研报告可以作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参阅材料。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会议,依法行使职权,认真履行职责。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请假,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报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持工作的副主任同意。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情况和缺席的原因,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予以通报。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成员;
(三)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派驻常务委员会机关监察机构负责人;
(四)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五)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部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省选举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六)主任会议决定列席的其他人员。
列席会议的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会议的,参照本规则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请假手续。
第十一条 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但无表决权。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也可以根据需要召开联组会议。
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主持。分组会议由小组召集人主持,召集人应当按照会议日程,组织对各项议程进行逐项审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保证必要的审议时间,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履职提供便利。
常务委员会会议材料一般使用电子文本,确有必要的,印发纸质文本。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内容,应当通过新闻媒介等途径,及时向社会公开。
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对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进行视频直播。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或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请人事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后,再由主任会议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并随附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对议案的说明后,召开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必要时,召开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就有关议案进行审议,并向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报告。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拟定有关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提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并征得多数委员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出的问题需要进一步了解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提请任免的机关作进一步了解、提出报告。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听取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可以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由省长、主任、院长、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因特殊原因不能到会的,可以委托副省长、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报告工作。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工作报告的,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分别由主任、厅长、局长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常务委员会听取其专项工作报告。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可以召开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审议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归纳整理,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在审议意见确定的时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决定对有关审议意见整改落实情况开展跟踪监督和满意度测评。测评结果不满意的,可以要求报告机关再次报告。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各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现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在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可以就相关工作开展专题询问。专题询问一般采取联组会议形式。
专题询问的方案由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经主任会议研究通过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四条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六条 质询案由受质询机关按照主任会议决定的答复形式和时间予以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成员。
第三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时,提案人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第三十八条 提案人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再作答复;是否交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九条 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会议提供书面发言材料。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安排对有关议题进行审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由会议主持人安排,按顺序发言。在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后,可以发言。
列席会议人员的发言,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在全体会议上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对同一问题再次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发言内容与议题无关或者事先未经会议主持人同意而超过发言时间的,会议主持人应当及时予以提醒。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由工作人员记录整理,经发言人审核签字后,编印会议简报并存档。
第四十三条 议案和有关报告经审议,需要交付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和有关报告,采用按表决器、无记名投票或者其他方式。
第四十五条 表决议案和有关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人事任免事项、决议、决定等,应当及时在浙江人大网、《浙江日报》等媒体上公布,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载。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机构设置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研究室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察和司法工作委员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工作委员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外事工作委员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工作委员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社会建设工作委员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现任领导
以上来源:
参考资料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主席令第三十号).中国政府网.2025-08-19
浙江地方立法三十年.浙江日报.2025-08-19
浙江.中国经济网.2025-08-19
想人民之所想 行人民之所嘱——浙江省推动人大工作高质量高水平发展纪事.贵州人大网.2025-08-19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浙江新闻频道.2025-08-19
组织机构.中国浙江人大.2025-08-19
主任之窗.中国浙江人大.2025-08-19